沈阳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经典案例2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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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5月18日16时11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奋斗小学东口,李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恰逢张立军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直行,两车前部接触,张立军电动自行车倒地,张立军左膝、右踝擦伤,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李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军无责任。年5月27日,张医院治疗,7月2日诊断为:关节粘连,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年8月4日,张立军到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年8月4日至年8月12日,共8天),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关节镜下滑膜部分切除、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出院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张立军共支付医疗费.49元。李晨垫付医疗费.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护理费元(张立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张立军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张立军伤情进行鉴定。年12月1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张立军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护理期为日、营养期为日。张立军支付鉴定费元。至第一次开庭时张立军的主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我儿子护理)、误工费.20元(按年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元/30天×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04.50元(我母亲和女儿,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元、财产损失元(交通事故电瓶车受损)、鉴定费元(含复印费)。

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北京市罗儿军胜面食店,经营者为:麻春兰。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立军、刘嗣文租赁麻春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2号门脸房1间,从事经营活动,租金为每月元,期限为年3月20日至年3月20日。3、麻春兰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张立军、刘嗣文自年3月至今年3月一直租用其门面房(西城区×××32号)从事经营活动,年5月至年2月张立军因伤未经营,但房租未退。4、刘嗣文、麻春兰证言,其中刘嗣文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张立军一起租赁了×××32号1间门脸房,我经营熟食,张立军经营粉条、豆腐乳等。张立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天就不经营了,直到今年3月8日左右张立军才回来继续经营。门店是我俩一人用一半,租金每月元,我和张立军每人元,每3个月交1次,现金支付给房东,不打收条。麻春兰在庭审中陈述:张立军从年至今租赁我的房屋用于经营散装食品,包括咸菜、粉条、豆腐乳等。月租金元。张立军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立军一直没经营,直到今年春节过后才开始经营,但期间的租金已经交纳。平安保险公司及李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张立军误工费按照北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是否适当。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赔偿张立军误工费.3元、赔偿张立军精神抚慰金元。

法院判决

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张立军为个体经营者,虽在诉讼中张立军未能提交有关张立军个人收入的纳税证明,但原审法院在考虑赔偿张立军误工费一节时,已将张立军的经营中的其他损失一并考虑在内,故该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综合性,故不应以张立军是否纳税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另,关于对张立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张立军经司法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但伤情重,且其系关节粘连,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故张立军所受伤害部位,明显会导致其行动受阻,且疼痛,其必然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张立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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