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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排污单位:
年1月24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予以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依照规定,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一、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年版)》重点管理、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在实际排污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二、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实施排污行为,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并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等要求。未落实上述要求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排污单位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年版)》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无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
各排污单位要高度重视,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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