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单位不缴公积金,最高罚款5万元(
今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前,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区间为5%-12%。据了解,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拜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对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经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研究决定,作出《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由管理部执法人员向被检查单位投递,同时做好跟踪督办工作。限期改正时间为,对未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不超过30天;对未定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不超过60天。
新出台的《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人以下(含50人)的罚款1万元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1-人(含人)的罚款2万元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人(含人)的罚款3万元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0人(含0人)的罚款4万元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人以上的罚款5万元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关于印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沈住公发〔〕52号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自由裁量权
基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科学管理住房公积金,发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能,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动,严格遵守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有关要求,避免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等,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制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坚持公平、公正、公然、公道原则;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坚持职、责、权明确,逐级分工负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行政确认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行政确认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审核。其它行政权力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开户登记备案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和下降缴存比例审核备案。
第六条实行信息公示。行政确认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确认事项、执法根据、基本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批时限、受理窗口和地址、受理时间、咨询、监督机构及投诉等。公示采取中心站和中心管理部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宣扬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还可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络等情势进行查询。
第七条规范办理流程。工作人员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对申请是不是属本管理部管辖范围、申请人是不是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不是齐全等进行审查,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确认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应当立即对相干材料进行审核。
第八条严格办理程序。在行政确认执法进程中,受理、审查、审核、审批等各个环节分别由受理人员、业务负责人、分管领导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同时,依照相干要求对申请材料实行扫描、录入、归档。
第九条实行告知义务。在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时,应当告知不确认的理由,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说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用。
第十条行政确认办理人员严禁将无偿服务变成有偿服务,严禁办理进程强行服务或变相收费。
第三章行政检查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依法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履行检查任务时,应两人以上,由指定的负责人带队,并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应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做到言行妥当,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检查内容为:
(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年检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2)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
(3)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其他履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要认真做好《检查笔录》,检查人和被查人同时在《检查笔录》上逐页签字或盖章,必要时结合录音、录相等情势做好记录。检查人视实际情况要求被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通过职工投诉并在检查中发现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要建立《调查工作记录》,并按时间顺序认真填写,直至该案件终止后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对通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经中心研究决定,作出《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由管理部执法人员向被检查单位投递,同时做好跟踪督办工作。
第十七条《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限期改正时间,对未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则上不超过30天;对未定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不超过60天。
第十八条对超过规定时限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提出立案申请,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将《检查笔录》、投诉举报材料、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调查工作记录等相干资料,整理成案卷后,报法规稽查处进行立案审核。
第十九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1)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
(3)劳动合同(复印件);
(4)公积金系统查询结果(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
(5)询问笔录;
(6)调查工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
(1)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3)工资报表;
(4)公积金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加盖管理部业务专用章);
(5)询问笔录;
(6)调查工作记录;
(7)案件承办人应对照工资报表和系统缴存查询记录等相干数据,依照欠缴、补缴有关规定,算出单位少缴或欠缴金额。
第二十二条对单位具有其他违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动的,视实际情况要求单位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干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构成《案件调查报告》,并附调查取证的相干资料。
第二十四条法规稽查处应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调查取证的相干资料进行审理。对相干材料不充分的,交由案件承办人补充材料。对调查取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等情况,交由案件承办人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经法规稽查处审理后,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填写《行政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实行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行政检查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计划实行。随机进行的行政检查要在检查后30天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前应先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由执法人员投递。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说、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根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向中心提出陈说、申辩或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中心对当事人的陈说、申辩、听证情况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根据成立的,中心应当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中心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根据及处罚内容等没有异议,或当事人的陈说、申辩、听证情况中心不予采用的,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投递。
第三十一条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执法人员投递。
第三12条向违法单位投递的相干文书应由当事人在《投递回证》上签字,如产生拒收情况时,在备考栏记明情况,留下投递的文件即为投递。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实行的,中心法规稽查处填写《强制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签批。重大事项需报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十四条经审批后,中心法规稽查处按法律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1)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在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定期缴纳罚款的;
(4)法院强制执行终了或法院裁定履行终结的;
(5)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上述情形应予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法规稽查处实行结案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结案后,依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法规稽查处将案卷及时整理归档,集中保管。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是对住房公积金行政裁量权基准实行的有关规定,具体实行依照《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裁量权基准》落实,不明事宜参照上级和中心制定的相干制度。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由中心法规稽查处负责解释,中心之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履行。
第四十条本制度自年1月1日起履行。
文章转自沈阳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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