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沈阳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业公司)的送奶工,年6月入职,工作至年8月。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从年7月份至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数额为多元至多元不等。被告大连某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才公司)与被告沈阳某业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本合同所指的员工是指由被告沈阳某业公司直接聘用并委托被告大连某才公司提供委托服务的雇员。原告提交的年沈阳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时工代发工资人员名单记载,原告的岗位为送奶员,隶属的部门为送奶上户部。
原告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阳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连某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年7月至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元;2、年6月至年5月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9元;3、年7月至年5月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47元;4、交通费、误工费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送奶到户工作。原告对送奶任务的安排具有很强的自主权,并非如与被告沈阳某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一样,每日履行8小时的工作制度,被告沈阳某业公司注重的是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结果,而非在于劳动的实现过程。原告无固定的办公场所,被告沈阳某业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日常考勤管理,主要是受牛奶生产规律性、保鲜需要以及居民消费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从工资发放上看,被告沈阳某业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以量(件)计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价性,与一般劳动者领取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相同。综上,原告不适用配送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则,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济新形势下,劳动用工关系形式多样。本案严格把握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依法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年1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立法虽向劳动者倾斜,向弱势群体倾斜,作为法院更应该坚持法律制定的初衷和背景。本案劳动者因该案多次诉讼,情绪激动,法院通过庭审和走访调查,以法律为依据,对劳动者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作出驳回劳动者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案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为沈北新区企业今后经济长足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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