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缴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或工亡补助金等费用,由企业支付。
孙某原系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年5月26日,孙某行至单位大门外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年1月14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孙某工伤认定的决定(沈新劳工认字()第13号),认定孙某心源性猝死为视同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年11月11日作出()东陵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4日作出()沈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孙某家属向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1、丧葬补助金.5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生前构成劳动关系,孙某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上述事实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确认,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某家属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判决结果:一、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丧葬补助金.50元;二、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
宣判后,辽宁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案号:()东陵民一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沈中民五终字第号
二、未缴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本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由企业支付。
姚某于年10月29日入职沈阳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年10月29日至年10月29日。年8月1日至年1月5日姚某休产假,期间因置业公司未按时交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姚某未能领取到生育津贴。
现姚某向沈阳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生育津贴.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沈阳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为姚某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姚某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置业公司应对姚某生育津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无法计算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姚某应享受产假天,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元,故置业公司应支付姚某生育津贴损失.8元(元÷30天×天)。
一审判决结果:沈阳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某生育津贴损失.8元。
宣判后,沈阳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案号:()于民一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辽01民终号
三、未缴医疗保险——职工患病,其治疗疾病所产生的本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由企业支付。
陈某系沈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实业公司一直为陈某缴纳医疗保险至年8月份,在此之后,实业公司欠缴医疗保险。年11月10日,陈某因病到中国医院治疗,诊断为侯癌,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8元。
现陈某向沈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住院医疗费.98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甲类药.24元、乙类药.49元(个人自理8%),丙类药.25元;中国医院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标准为元、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6%。
陈某作为沈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实业公司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陈某缴纳医疗保险,现因实业公司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导致陈某在生病住院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实业公司应承担因未缴医疗保险而致使陈某自行支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费用,即.11元[(.98元-元-.25元-.49元×8%)×86%]。
一审判决结果:沈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医疗费.11元。
宣判后,沈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案号:()沈铁西民四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沈中民五终字第号
四、未缴失业保险——职工中断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本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失业保险金,由企业支付。
王某年3月13日到沈阳市xx大酒店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为元/月,沈阳市xx大酒店未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年12月28日,王某非因本人意愿与酒店解除了劳动关系。年12月31日,沈阳市xx大酒店为王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现王某向沈阳市xx大酒店主张,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现沈阳市xx大酒店未如期为王某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王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部分损失沈阳市xx大酒店应予支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王某在沈阳市xx大酒店工作3年零9个月,故应领取的失业金为元(元/月×70%×9个月)
一审判决结果:沈阳市xx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失业保险损失元。
宣判后,沈阳市xx大酒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案号:()于民一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沈中民五终字第号
五、未缴社会保险——职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年8月28日,陈某入职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数控车床操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年9月30日,陈某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已签收。
现陈某向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陈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陈某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陈某在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工作7年零1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为.48元,机械公司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0元(.48元/月×7.5个月)。
一审判决结果: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元。
宣判后,沈阳xx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案号:()于民一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沈中民五终字第号
整理:沈阳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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