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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规避直接通知仅以报纸公告方式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直接通知的义务。公司股东对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年12月1日,沈阳市泰克宾馆向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人民币万元,并由第三人沈阳隆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沈阳市泰克宾馆尚欠交通银行沈阳分行本金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于年8月25日将债务人沈阳市泰克宾馆、隆威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沈中民三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沈阳市泰克宾馆偿还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利息.25元及逾期罚息(自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隆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威公司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沈阳市泰克宾馆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于同年12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沈法执字第17号。执行中扣划了沈阳市泰克宾馆账户内剩余存款。
年3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于同年4月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年6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并于同年12月18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年8月,恒宇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月30日,该院作出()辽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一审法院()沈法执字第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另查,第三人隆威公司成立于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股东(发起人)赵玉红、梁雪峰分别出资万元和万元。2年8月12日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万元,其中赵玉红出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股东梁雪峰出资人民币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7年8月18日,第三人隆威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至人民币万元,其中,股东赵玉红减资万元,股东梁雪峰减资万元,减资后,股东赵玉红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梁雪峰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同日第三人隆威公司在时代商报上刊登声明公告,第三人隆威公司于8年1月8日向工商局申请减资,并由辽宁至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事项说明,同月23日,第三人隆威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9年5月13日,赵玉红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隆威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红,案外人赵红现登记为第三人隆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10月25日,第三人隆威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玉红在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梁雪峰在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隆威公司担保债务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赵玉红、梁雪峰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三人隆威公司减资核准登记时间为8年1月23日(公告日期为7年8月18日),另自第三人隆威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减资登记之日起,包括恒宇公司在内的各债权受让人均未就第三人隆威公司减资行为违法向赵玉红、梁雪峰主张过权利,因而丧失了要求赵玉红、梁雪峰承担减资损害赔偿的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隆威公司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使债权人失去了要求隆威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隆威公司的减资行为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进行了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赵玉红对隆威公司欠付恒宇公司的本金3,,元及利息18,.25元及逾期罚息(自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在万元减资范围内对隆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雪峰对隆威公司欠付恒宇公司的本金3,,元及利息18,.25元及逾期罚息(自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在万元减资范围内对隆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商事活动中,公司基于自身情况及需要有权根据《公司法》集公司章程等规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权利。但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会使公司的实有资产减少,势必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公司减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于公司减资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有及时通知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在减资程序中负有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及在报纸上公告的义务。
一、公司进行减资公告是否能够代替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公司减资需通知债权人并同时在报纸上公告。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是直接通知方式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或不明知的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因此,对已知债权人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同时在报纸上公告,更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沈中民三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隆威公司对沈阳市泰克宾馆对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在隆威公司减资时应属于已知债权人,隆威公司对其负有直接通知的义务。
二、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后果
公司减资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而公司减资决议系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在商事活动中,公司股东意图通过公司减资,减少其作为股东的资本份额,从而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规避公司承担债务从本质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认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获偿债权的权利”。(郭宏涛与潘德友、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减资公司,其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隆威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赵玉红、梁雪峰作为隆威公司德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应明知。其在明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为公司为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就隆威公司德减资行为未直接通知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因此应对隆威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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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达瑞律师事务所—
专注公司法领域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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