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选登二

案例1:年第6期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民一终字第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简评:在此案之前,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范围内的案外人是否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业内一直有争议,本案中最高法明确了态度,解决了这一争议。

案例2:年第10期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提字第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最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简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未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即认定双方并无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但在《汇票承兑合同中》艳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且若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和艳丰公司其他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因此该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由此可以得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一定条件下,银行也享有质权。

案例3:年第10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执申字第55号

[裁判摘要]

  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简评:《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但是是否代表此类财产可以豁免执行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没有列明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此类财产。碧碧溪学校以此抗辩要求撤销查封,或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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